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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县住建局《光山县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光政办〔2012〕6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官渡河产业集聚区,净居寺名胜管理区,县政府各部门:
为切实加强我县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要作用,现将县住建局制定的《光山县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光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光山县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光山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建设档案形成、收集、保管、利用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模型、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县内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县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专门机构,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县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业务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和信息资源,城市建设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全县各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保管、整理等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向县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城市建设档案。
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接收、收集、保管城市建设档案,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
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实行有偿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范围


  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它城市建设档案。
  第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工厂、矿山、仓储设施等)、住宅、商业、机关、学校、医疗、社会公益事业及其它公共建筑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洞、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方面的档案。
  (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消防、邮政、电信、公共交通等方面的档案。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机场等建设工程档案。
  (五)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城市雕塑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它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及监测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七)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军事工程档案。
  (九)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及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第九条 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范围为:
  (一)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址、地名等资料。
  (二)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等资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规定、计划文件、科学研究成果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与接收


  第十一条 县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接收、保管需长期和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由县房地产管理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完整、准确。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形成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保管使用1—5年后向县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县城市建设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县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城市建设档案进行收集、整理。
  第十四条 向县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的所有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符合有关规范和要求。
  第十五条 向县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是原件;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三)按有关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的照片、录音、录像等声像档案,县以上重点工程以及采用计算机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光盘、磁盘等电子档案;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县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的,应当限期补充完善。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县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第十七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产权转让的建设工程,其档案应当同时移交给受让单位,由受让单位向县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县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按规定列入城市建设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及时进行预验收,对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档案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文件。
  第二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应当符合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并由县城市建设档案馆集中、统一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包括经过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县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及改建、扩建工程的城市地下管线的档案,应当按照本办法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县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已更改、报废及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于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有偿技术咨询和代理服务。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统计、鉴定、销毁、保密等工作。
  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标准化、规范化、技术现代化。
  第二十三条 县城市建设档案馆保管城市建设档案必须具备相应的档案库房,并配备必需的设备和设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养、保护工作,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对破损、霉变、褪色或者字迹模糊的档案采取修补、复制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服务。
  从事城市规划、建设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充分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馆藏的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它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七条 县城市建设档案馆提供的城市建设档案复制件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盖有单位印章标记的,与城市建设档案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二十八条 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的目录。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可以持有效证件查阅、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境外组织或个人收集、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伪造、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向县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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